浅谈对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不同观点
近年来,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合同之范围,审判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划分标准,重新审视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有关承包人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颁布的司法解释体现了依法维持合同效力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运用限缩解释,对无效的合同范围进行限定。由于司法解释具有解释法律条文、指引司法审判的功能,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效力规定的法律适用,应当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解读。从法律规定看,有关承包人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多体现为对承包人经营资格的国家干预,该种干预禁止承包人无资质或者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而非否定其效力。《招标投标法》从立法目的看,其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限制行政管理对象不得为一定行为,而非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上述分析认定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商事交易行为,对该类合同的审理要适用商事审判理念,即倡导交易自由,保护交易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与处分,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自由选择,为交易自由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依照上述理念,维持合同效力是当然之意。
3. 建筑市场不规范,当事人通过主张合同无效免除责任承担,裁决结果未体现对诚信原则的坚守。从实际案件反映的情况看,建筑市场中借用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情形较多。如果严格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大量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恶意违约的当事人常通过主张合同无效以免除己方违约责任,如果判决结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客观上支持了恶意违约一方,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背离《合同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在认定施工合同效力时观点曾产生分歧。如在个案中,出于制裁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免除责任承担的当事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角度考量,回避或者放宽合同效力认定,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法律适用的不同认把握,客观上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