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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部委联合颁布23号令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

来源:工程监理网 作者:建基 发布日期:2014-01-26 14:47 点击次数:

本文摘要:(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

本文标签: 招标 投标 规章 规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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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在30个工作日之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条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5日”。

    5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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