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是指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备敌人空中袭击、消除空袭后果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实践中,除了防备空袭,它已经跟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日常生活,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然而,在很多市民的意识里,总会以为人民防空离他们很遥远,比如防空警报,部分市民至今不知试鸣的目的和意义。
人民防空不仅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早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正式施行,人民防空就开始纳入法制化轨道。当今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与人防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
目前,浙江台州的人防工作所依据的主要有三大法律法规,它们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在法律法规各项条款中,与老百姓关系最密切的就是人防工程有关条款。之前的法律对有关人防工程的相关规定都写得较为原则,执行上存在一定难度。随着法律法规的一次次修正,许多条款都进一步明确。
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如何建设,如何收费,如何管理。近日,市人防办工程处负责人周桂程表示,完善后的法律法规,简单易行,权责明确,有助于人防工程的结构布局更为合理,既能方便群众办事,又有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三大法律法规,明确人防职责
为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自1997年开始正式施行。
该法第二条指出,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随后,浙江省于1999年出台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之后实施办法又经过了数次修正,最近的一次是在2015年12月,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做出了对于实施办法的第三次修正。
今年4月8日,浙江省政府发布第344号令,即《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于6月1日起施行。
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该办法的制定旨在加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周桂程说,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是之后出台的法规中重点补充细化的内容,也是跟广大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
防空地下室需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建设
防空地下室该如何建,建多大规模,这些在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
比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修建比例:
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城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不过在一些前置条件下,建设单位也可以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六条指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与此同时,相关法规也对违法情形做出了惩罚。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防空地下室建设完成后,由谁来负责日常管理,法规中指定了明确的负责单位。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该办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如果管理单位没有把相应责任管理到位,则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规中还规定了禁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各类行为。
该法规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