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理单位与各方面的关系 首先是项目法人与承包商方面的关系是一种经济、法律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双方招标投标、签字的承包合同确定的。项目法人将拟投资兴建的工程发给承包商,而承包商则按合同的规定去完成工程任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项目法人与承包商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权力和义务,也是由合同规定的。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将委派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业主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商。
二、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的关系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经济、法律的关系,即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监理合同确定下来的,并且两方面负有一定的权力和义务。监理工程师接受项目法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实施进行项目目标监控及管理,并对项目法人负责。但是监理工程师的一切有关行为都是以监理合同为依据,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的。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法人之间不是某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委托协作关系,即在工程实施中,工程师是作为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之外的第三方执行其职责和任务的。在工作中,项目法人不得违约侵权超越合同随意干涉工程师;但工程师也应保持自己的合同立场,不得违反合同规定,不得与承包商有任何承包业务之外的经济联系,更不能与承包商串通侵害项目法人的利益,否则项目法人有权解除其委托。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派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作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指责,全面负责项目的监理工作,并应定期向项目法人汇报工程实际情况。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有关指令、签认即监理对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总监理工程师进行工程变更时,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承包商。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三、监理单位与承包商的关系 监理单位与承包商之间是一种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不应当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关系。是在工程建设中,这种关系是通过项目法人与承包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也就是说承包商接受监理工程师的监督和管理,并按照承包商合同的要求和监理工程师的指示施工。而监理工程师则是按照项目法人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对承包商工作进行监理。监理工程师在执行监理过程中,要严格履行合同的职责,即要监督承包商是否履行合同的职责,是否按合同规定对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要求进行建设,同时还要注意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公正地处理有关工程变更、费用调整和工程款项支付等问题,维护承包商的合法权益。
四、监理单位与质量监督站和设计单位的关系 监理单位与质量监督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检察和监督。 监理单位与设计部门的关系 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是协作、配合的关系,监理单位核发施工设计文件并对设计提出优化建议,在发包人授权的范围内,协调处理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设计事宜。设计单位驻工地代表参加在工地由监理单位协助发包人召开的设计交底及协调、专题会议,及时配合监理单位按工程承建合同处理变更和索赔等事宜,参加隐蔽工程、关键部位、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验收工作。设计单位不得向承包人直接发出指示。